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致公党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党内监督机制,根据《中国致公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加强党内监督,使致公党各级组织和党员严格按照《中国致公党章程》履职,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监督与教育并举,重在预防的方针。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的监督对象是各级组织和党员;重点是各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五条 本条例所述监督内容涉及致公党党务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政治准则的情况;
(二)遵守《中国致公党章程》,执行本党的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情况;
(三)完善党内其他制度和执行制度的情况;
(四)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
(六)在致公党人事安排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七)清正廉洁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中央和省级组织设立监督委员会,在中央和省级委员会领导下履行职责;中央和省级组织监督委员会每年定期召开全体会议,向中央和省级组织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七条 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主委)会议酝酿,常务委员会提名,中央和省级委员会决定。届内如需调整,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该届委员会相同。
第八条 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组织部合署办公,承担监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中央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包括:负责对中央领导机构及领导班子成员遵守多党合作政治准则、贯彻民主集中制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中国致公党章程》的行为进行核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廉政建设的有关部署和要求,对本党廉政建设的有关政策、措施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受理涉及本党各级组织和党员违纪问题的来信来访,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中央机关内部干部、人事等方面的违纪问题进行核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党内监督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商;负责指导地方组织加强内部监督工作。
第十条 省级组织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协助同级委员会贯彻执行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对同级及下一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级及下一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中国致公党章程》和党的决议、决定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向同级委员会和中央监督委员会报告党内监督的情况,提出建议;受理对同级及下一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和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对机关内部的干部、人事等方面的违纪问题进行核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与有关部门就所受理的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
第四章 监督的形式和渠道
第十一条 党内监督,可以以组织的名义进行监督,也可以以党员个人名义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党内监督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会议发言、约见谈话、书面意见、检举和控告等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党内监督的形式和渠道主要包括:
(一)在本党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各种工作会议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在委员会总结工作征求意见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在领导班子举行谈心会时,开展批评、自我批评,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在进行党务工作的调查研究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在各级组织和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述职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通过信访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通过检举和控告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情况,交流有关党内监督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 议事决策制度。中央组织建立健全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会议、中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主席办公会议等议事和决策规则。地方组织参照制定相应规则。
第十五条 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度,凡属方针、政策性大事,全局性大事,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六条 谈心会制度。建立健全各级组织领导班子谈心会制度,领导班子谈心会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可采取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谈心和个别谈心两种形式。谈心会之前,要在一定范围内听取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述职和民主评议制度。中央常务委员会向中央委员会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向委员会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各级委员会的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在规定范围内述职一次,述职后进行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
第十八条 信访处理制度。要重视来信、来访,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问题,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督促检查,直至妥善处理。凡向本党组织检举领导班子成员、常务委员、委员严重违纪问题的,以及党员在党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本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谈话和诫勉制度。建立对委员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组织领导班子负责人进行任职谈话制度;并在任职期间进行不定期谈话,提出建议和要求。发现委员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勤政廉政等方面暴露出来的问题和苗头,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第二十条 廉政建设制度和机关建设规章制度等。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督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各级组织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员应当正确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对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不遵守党内监督制度的,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组织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健全工作制度,有效防范各种违纪行为的发生;各级监督委员会对本党组织和党员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保护本党组织和领导班子成员、常务委员、委员、代表大会代表、党员在党内监督中发挥作用。对署真实姓名反映问题和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的,各级监督委员会和有关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对泄露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监督者的;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以及在党内监督中有违纪行为的,各级委员会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过调查,需要追究党组织责任的,要求其纠正错误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党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没有发现被调查的组织和党员有违纪行为的,应当做出书面结论,消除影响。
第二十六条 被党内追究或处理的组织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本党组织申诉。有关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做出结论。如仍有意见,可以向本党上一级组织直至中央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申诉经中央复查后,申诉人应当服从中央的处理决定。同一问题中央已做出复查意见的,如没有新的补充理由,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党内各级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监督委员会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组织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或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央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